| 第一章 總則 |
| 第1條 |
本辦法依消費者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定之。 |
| 第2條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辦理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案件之種類如下: 一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評定案件 (以下簡稱申請評定案件) 。 二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撤銷評定案件 ( 以下簡稱撤銷評定案件 ) 。 |
| 第3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任務編組方式,設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審議會 ( 以下簡稱評定審議會 ) 審定之。 |
| 第4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受理申請。但撤銷評定案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於個案事由發生,即時依職權進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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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評定審議會 |
| 第5條 |
評定審議會,由評定審議會審議委員 (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 ) 組成之。其職權如下 :
| 一、 |
申請評定案件之審定。 |
| 二、 |
撤銷評定案件之審定。 |
| 三、 |
本辦法修正之研議。 |
| 四 、 |
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事項之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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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條 |
評定審議會置審議委員七名至十一名,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名,經該會委員會議通過後遴聘之。 前項審議委員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低於審議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 第7條 |
審議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審議委員出缺時,比照前條第一項程序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第8條 |
審議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 一、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
| 二、 |
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者。 |
| 三、 |
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處分者 |
| 四、 |
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
| 五、 |
有第九條之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迴避者。 |
| 六 、 |
有其他具體情事顯示其不適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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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條 |
審議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評定案件應自行迴避;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得通知其迴避:
| 一、 |
審議委員為受評定團體之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或為此等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 二、 |
審議委員為受評定團體之會 (社) 員或於受評定團體任職或兼任職務、或擔任任何名舉職位者。 |
| 三、 |
審議委員曾擔任受評定團體前二款職位或職務,離職未滿二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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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條 |
評定審議會會議 (以下簡稱審議會議) ,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召集之。 前項會議主席,由出席委員互選之。 |
| 第11條 |
審議會議之決議,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 第12條 |
評定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人員兼任之。 |
| 第13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事項所需工作人員,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派人員兼任之。 |
| 第14條 |
評定審議會審議委員、執行秘書及其他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參與評審及出席會議,得酌支評審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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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評定程序 |
| 第15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以下簡稱申請評定) :
| 一、 |
許可設立滿三年以上。 |
| 二、 |
符合下列所定社員或財產要件之一。 (一) 其為社團法人者,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 (二) 其為財團法人者,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
| 三、 |
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三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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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前項申請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為之。 |
| 第16條 |
申請評定,應填具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印製之評定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並備齊所載相關資料,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請之 (以下簡稱評定申請) 。 前項評定申請書,應蓋用申請人圖章,並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 |
| 第17條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受理前條評定申請後,發現其資料不完備或有其他申請不合程式者,得定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書面,具明理由駁回申請。 |
| 第18條 |
申請評定案件,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書面,具明理由駁回申請。 |
| 第19條 |
申請評定案件之申請人,於審議會議決議前,得以書面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撤回申請。 |
| 第20條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對於申請評定案件,除有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情事外,應就每一案件,排定審議委員三人以上進行初步審議。 |
| 第21條 |
審議委員審查申請評定案件,除翔實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外,並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簿冊、文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得實地查核,並請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會說明。 |
| 第22條 |
審議委員之審議期間為二個月。但案件複雜,情形特殊者,得展延之。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
| 第23條 |
審議委員評定申請案件,應依左列各款事項,逐項給分,作成初步審議結果:
| 一、 |
於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
| 二、 |
於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
| 三、 |
於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
| 四、 |
於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推動卓有成效者。 |
| 五、 |
於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卓有貢獻者。 |
| 六 、 |
於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卓有貢獻者 |
| 七、 |
於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卓有成效者。 |
| 八、 |
於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卓有成效者。 |
| 九 、 |
於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卓有成效者。 |
| 十、 |
於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卓有成效者。 |
| 十一、 |
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卓有成效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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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上各款事項,各單項給分為一分至十分。但其於各款相關事項,事蹟特優,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者,得各酌加三分至十分。 初步審議結果合計總分平均達八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優良。總分平均雖未達八十分,但總分平均已達七十分以上,其中並有三個以上單項評分均達九分以上者,亦得評定為優良。 |
| 第24條 |
審議委員依前條規定為評定給分時,應逐項記明給分依據 ( 評語 ) 及總結論。 |
| 第25條 |
申請評定案件,經初步審議完成後,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召集審議會議審定之。 審議會議審議時,得通知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列席說明。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審定準用之。 |
| 第26條 |
前條審定結果,除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外,其經評定為優良者並應公告,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 |
| 第27條 |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審定為優良評定者,應提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製作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頒與申請人。 |
| 第28條 |
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審定為不符優良評定者,得經申請人之申復,再行指定審議委員三人以上,重新審議,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申請人應於接獲審定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
| 第29條 |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於重新審議程序準用之。 |
| 第30條 |
消費者保護團體,於獲頒第二十七條證書時起,成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其有效期間為二年。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前項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得重新申請優良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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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撤銷評定程序 |
| 第31條 |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其優良之評定:
| 一、 |
該團體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者。 |
| 二、 |
該團體社員或登記財產總額,因變動而有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
| 三、 |
該團體之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因解職、辭職或其他由,致未達三人以上者。 |
| 四、 |
該團體或其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
| 五、 |
該團體或其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法利益情事者。 |
| 六 、 |
該團體提起消費訴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其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者。 (二) 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訟訴受有報酬或其他名欺之報償或捐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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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註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全部無理由駁回者,得撤銷其良之評定。 |
| 第32條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時,得召集審議會議,審定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優良評定之撤銷。 審議會議審議時,得通知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列席說明。 |
| 第33條 |
前條審定結果為撤銷優良評定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除應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外,並應公告,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 |
| 第34條 |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前條撤銷評定之審定通知到達時,喪失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資格,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追繳不能者,公告註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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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附則 |
| 第35條 |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宣告解散或經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者,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追繳不能者,公告註銷之。 |
| 第36條 |
本辦法所稱公告,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 第37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