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葉銀華•輔仁大學 金融所 教授兼所長、公司治理與企業倫理中心主任
2006年初台灣通過的證交法修正案,正式跨出獨立董事制度的第一步。為健全獨立董事制度,本文提出獨立董事制度的七個原則,僅供主管機關研議政策以及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之參考。制度引進的最終,仍須靠企業文化的塑造、資本市場的監督,才能發揮預期功能。
2006 年初台灣通過的證交法修正案,正式給予獨立董事制度的法源與權利。實施基調為循序漸進,主管機關可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設置獨立董事。新修正案從 2007 年開始實施,首先規定金融機構與資本額超過 500 億元的公司,從 2007 年開始改選董事會時,必需引入二席以上且不低於五分之一的獨立董事(證交法第十四之二條),同時金管會也鼓勵金控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制度。
雖然台灣對公開發行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的要求,在亞洲股市仍屬較低標準,但台灣終於在眾多反對意見之下,跨出獨立董事制度的第一步。當然完善的配套措施比立法更重要,為了舒緩董事會與經營層的資訊不對稱,並且健全獨立董事制度,本文提出獨立董事制度的七個原則:有權利、有資訊、有專業、有勇氣、有誘因、有操守、有獨立原則。而董事會的目標是謀求全體股東的利益,並且照顧其它利害關係人(員工、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有權利原則:
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董事會、經理人提出報告。再者,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並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議決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之二條)。從表面文字觀之,監察人的權力與功能似乎已經完備。然而要執行監察權,必須有財務主管、內部稽核與外部審計的配合,否則監察人無法克盡其功。雖然內部稽核報告需送監察人,財報須監察人簽名,但是問題的根源,監察人如何參與內部稽核以及財報編列過程?
財務主管、內部稽核主管與查帳會計師是由董事會聘任,其績效表現與考核自然也是董事會的權責。倘若監察人要努力執行監督動作,而且財務主管、內稽主管與查帳會計師基於專業與職業規範非常配合,但是卻在年終考績與升遷受到不公平對待,甚或被更換,請問此時監察人又能如何?雖然監察人可列席董事會,但當其在陳述意見時,其他董事倘若持續提出不同與反對的想法,勢必會影響監察人繼續執行監督的意願。
其實美國與德國公司體系皆有考量到權責相符的基本原則。美國只有董事會,因此將內控制度、內部稽核、關係人交易、財報查帳的工作事項與人事權,授權由獨立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來執行,藉以提昇投資者對財報的信賴度。德國先由股東大會與工會選任監事會,再由監事會選任與考核管理董事會,因此德國監事會是管理董事會的上位機關。台灣承襲日本,雖然號稱董事會與監察人是並列制,但給監察人的權力是「一把虛劍」,即無財務主管、內稽主管與查帳會計師的人事與績效考核權,又要承擔財報不實與公司倒閉的訴訟與賠償責任,實在是虐待現有的監察人(註 1 )。
法制內賦予權利 權責劃分功用更增
為了讓獨立董事能夠權責相符,新證交法要求已依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獨立董事對於內部控制制度、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以及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同時董事會對於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以及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也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證交法第十四之三條)。再者,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註 2 )(證交法第十四之四條);而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公司,上述重大事項與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考核、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證交法第十四之五條)(註 3 )。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其實獨立董事制度的引進,同時至少也需伴隨審計委員會的設置,藉以達到權責相符的原則。獨立董事至少應擁有監督事項的決策權與人事權,亦即擁有查帳會計師、內稽主管、財務主管、會計主管的任免權,如此一來獨立董事比較不會產生有責無權的感概,也比較不會認為經營團隊只是對董事會虛應,不提供完整資訊。因此只要落實上述四位財報重要管理者是由審計委員會任免,則他們就會站在獨立董事的立場,協助提供相關資訊,而非死忠於經營團隊。
參酌各國董監制度 尋求國內合宜之策
未來台灣的公開發行公司的董監事會制度將有三種型式,第一種為目前董事會(未強制設獨立董事)與監察人,第二種為董事會(強制設二席以上且不低於五分之一的獨立董事)與監察人,第三種設置審計委員會的董事會(無設監察人)。
第一種與第二種型式只差在有無設置獨立董事,其餘運作並無差異。雖然證交法要求將獨立董事對於特定事項之反對或保留意見,列於董事會議事錄;然而一般董事若對這些特定事項有反對或保留意見,基於尊重每一位董事,也可列於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法第十四之三條的立法目的是引導獨立董事更花心思注意這些與財務報表以及內部控制有關的重要事項。
第三種型式引發公司法學者與專業人士的批評!他們所提的概念是董事會為執行業務機關,而全由獨立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會成員也是董事會成員,因此同樣有執行業務的權利。然而設立審計委員會是用以取代監察人制度,證交法第十四之四條第三項載明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因此審計委員會又有監督的權利。這些專家、學者認為審計委員會成員又有執行業務與監督權,有可能兩者混淆,因此建議這些審計委員會成員應拋棄在董事會除證交法第十四之三條之外的決議權。
上述建議其實又把董事會一分為二,審計委員會為監督機關,而其餘董事會成員為執行機關,如此可說是全世界首創!董事會是合議制,不知上述的建議是否又產生更大的衝突與混淆。其實以英美的制度—僅有一個董事會,其同時包含執行業務與監督權,亦即同時將興利與防弊嵌入董事會的決議,運作的過程也看不出有董事會成員本身有球員兼裁判的衝突。
前述公司法學者與專業人士對審計委員會制度的質疑,或許是基於日本之「設置委員會公司」的規定。日本的上市公司可採傳統的監察人制度(董事會、監察人會並列,而強化監察人的獨立性)或者是設置委員會制度。後者是基於日本商法特例法給予大型公司(資本額 5 億日圓或負債 200 億日圓)可以選擇英美法制之單軌制治理模式,亦即設置委員會制度的董事會是公司業務決策與監督機關,以取代監察人的地位,因此商法特例法除了要求董事會應設置審計、薪酬與提名委員會之外,亦需指派一名以上的執行主管( executive officer ),負責主要之業務執行權。設置委員會公司的董事會業務權限,包括:公司基本方針、為實施各功能性委員會職務所必須事項、執行主管有數人時之職務分配,以及接受董事召開董事會議的要求之外,並無一般公司的業務執行權,實際業務執行權是轉交由執行主管行使,藉以避免董事會本身球員兼裁判的衝突。
以目前台灣證交法的修訂並無日本設置委員會公司的制度,台灣設置審計委員會的董事會,並無要求設置執行主管,目前公司法也無相關規定。台灣大部分的上市櫃公司屬於股權結構集中,控制股東有能力影響董事會與高階主管,實無法像日本之設置委員會公司,能夠清楚將監督與執行權分割給董事會與執行主管。另外,台灣的審計委員會制度,根據證交法第十四之五條,對由審計委員會決議的十一項特定事項,若未經其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因此台灣審計委員會制度還是尊重董事會的決策功能,並非擁有否決權。
韓國的董監事制度與台灣相同,皆大致上由日本移植。然而韓國在亞洲金融風暴之後,進行公司治理的大幅改革,要求資產在 2 兆韓圜的公司與所有銀行必須有一半以上的獨立董事,且需設審計委員會(不設監察人),亦即引進英美之單軌董事會制度,也沒有聽過韓國相關法規要求審計委員會成員應拋棄董事會的決議權。由於證交法引入獨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的起步之一,當務之急是制訂相關的配套措施,落實其成效為要!
二、有資訊原則:
最近二年來有許多獨立董監事紛紛選擇辭職,他們認為董事會在議決重大事項時,缺乏足夠的資訊進行判斷。甚或有許多情況是經營團隊以時間急迫為由,加開臨時董事會,給予董事軟性的壓力。同時,有時將重大議案以臨時提案或在董事會召開時才提供資訊,讓董事缺乏時間詳讀。另外,有時針對重大議案激烈討論時,總是有死忠於經營團隊的董事發言批評持反對或保留意見者。為了舒緩董事會與經營層的資訊不對稱,本文提出獨立董事制度的第二個原則「有資訊」,期望讓每位董事有適量、適時的資訊,藉以進行獨立的商業判斷。
根據 2006 年 5 月金管會證期局所頒布的「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並提供足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當然有緊急事件,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但為了防止缺乏資訊以供董事判斷,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向經營層要求補足,倘若還無法達到要求,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註 4 )。其次,為了讓董事會事先有資訊可以參考,下列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列舉,不可以臨時動議提出,並須提供充足資料。事項包括:營運計畫、財報報告、內控制度、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財會或內稽主管任免,以及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再者,為了強化獨立董事的責任,對於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應提董事會之事項,獨立董事應該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一般董事代理。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當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以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未經其通過之事項,如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事項,需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報。
資訊對等與及時 監督與執行更確實
當然為了讓董事能夠獨立進行商業判斷,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上述即為董事利益衝突迴避表決權行使原則。最容易產生紛爭的事項當屬併購活動,這些重大事項若需要多次討論,在過程中應由董事會組成任務小組(至少有一席獨立董事參與)參與規畫和監督,再由此任務小組向董事會進行專案報告。過去普遍現象是這些重大事項雖然複雜,但是提供給董事會是經過整理與美化的資訊,導致董事會在缺乏真實與全面的資訊,不知不覺中承擔重大的責任。
另外,經常性的重大財務事項當屬年度與半年度財務報告,過去普遍現象是董事會事先未參與財報編制過程,而是直到八月或隔年四月前的董事會,才看到已經編好的財務報告,請問此種狀況董事會有辦法詢問關鍵問題嗎?目前會計師在查帳時,會根據查帳方法、範圍與重大差異,和受查公司治理單位溝通。該單位自然應包括獨立董事、監察人(未設審計委員會公司)或審計委員會,而基本上他們是協助會計師查帳,促使公司財報能夠允當表達,並進而提高財報品質。最後,本文要強調的還是董事長與經營層的自律原則!他們倘若能夠自動提供董事會適量、適時的資訊,並且重大投資、融資與業務事項,會有足夠時間讓董事會討論,不至於產生軟性壓力於董事會。
三、有專業原則:
筆者針對 2000 到 2004 年的調查發現,台灣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制股東。最大股東(以控制家族為最普遍)所擁有股權平均為 28 %,但其真正出資比率僅為 20 %,甚且最大股東成員擔任董事席位比率達 60 %。因此上市公司控制股東僅有部分所有權,但是卻擁有絕大部分決策權。在此種狀況之下,增加董事會的獨立性,以及將財務報告、資訊揭露與重大投資案授權給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是有其理論與實務的必要性。因此在導入獨立董事制度時,同時也要強化董事會的專業性,這就是本文所提出獨立董事制度的第三個原則「有專業」。
在股權結構比較集中的上市公司,控制股東大概可以掌握董事會選舉的投票權,因此董事會可能傾向由家族成員和內部管理者擔任。倘若是公股控制的公司,則董事會傾向是公股所派任的法人代表組成。在股權結構相對分散的公司,管理者為了鞏固經營權,他們會結合其他大股東組成委託書徵求團或共同抵抗外來者的併吞,因此董事會傾向於這些大股東代表擔任。綜合而言,台灣上市櫃公司的董事會傾向是「為了取得控制權的組合」。當然最近有形成一個趨勢,為了面對激烈競爭與謀求公司永續成長,上市櫃公司逐漸有強化董事會專業性的現象。
由知識集合著手 引進長才落實專業
如何強化董事會的專業性?首先必須回溯公司的目標與長期策略。上市櫃公司要追求永續經營的基本條件是有清楚且可達成的公司目標,以及順應環境變動的長期策略。要如何進行訂定公司的目標與長期策略?上市櫃公司可從融合產業價值鏈、關鍵成功要素與公司的強勢和弱勢著手。在決定了公司目標與長期策略之後,公司可依目標與策略,決定董事會應具備的知識集合,例如:策略管理、技術研發、整合能力、財務與法律等。接著,檢討目前董事會成員所具備的知識集合有哪些空缺,以及公司治理守則的建議,擬訂獨立董事(外部的專業董事)所應具備的條件,並且以這些條件來尋找獨立董事。
葛斯納( Louis V. Gerstner Jr. )在 1993 年 4 月接任 IBM 的董事長兼執行長,他的企業改造與策略轉型措施帶動董事會的改組,即是上述「董事會知識集合論」的最佳範例。 IBM 於 1980 年代在個人電腦的策略錯誤,導致公司遭受嚴重打擊。葛斯納在空降 IBM 之後,重新塑造 IBM 的目標與長期策略,大幅度地降低成本以及重新塑造以顧客為中心的企業文化,從電腦硬體公司轉成提供顧客完整解決方案的公司。為了達成上述的目標與策略,葛斯納大刀闊斧改革董事會,將董事會規模從十八位縮減成十二位,並且降低內部董事的比例。原先的董事會成員皆先遞出辭呈,並由提名委員會來確定未來董事會的適當結構。從 1993 年到 2001 年, IBM 陸續引進外部董事,包括:不同行業的高階管理者與學者專家。葛斯納認為這些董事對於 IBM 重大決策均積極參與,且對於公司經營成功有著卓著的貢獻。從 1994 年起加州公務人員退休基金多次評選 IBM 公司的董事會為最優秀董事會之一。
委員會監督性功能 專業領域各個擊破
為了強化董事會的專業性,董事會可授權特定責任予各功能性委員會,包括具監督性質與管理性質二大類。監督性質之委員會,如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與提名委員會;管理性質之委員會,則如執行委員會。上述委員會在公司治理的觀念,可隨著產業與公司特性的差異,而有不同的委員會設置。本文重點放在監督性質的委員會之介紹。
(一)審計委員會:
審計委員會負責:
1. 外部查帳人員的提名與任命(選任查帳會計師);
2. 協助會計師執行查帳工作;
3. 會計師查帳規則、內部控制系統與會計師查帳報表的評估;
4. 評估查帳會計師的表現;
5. 財務報表在提交董事會前的評論與表示意見;
6. 完成由董事會或公司章程所同意之其他功能。
倘若公司組成全由獨立董事所組成的審計委員會,根據董事會知識集合論決定具備財務、會計與法律的適當人選,請問對公司有何好處?根據筆者調查新加坡、香港、馬來西亞的大型上市公司,發現審計委員會獨立性和專業性愈高的公司,可使公司財務報表的可信度愈高,外部投資人會更相信公司的盈餘數字,給予正面的評價,使股價報酬上升。亦即當公司審計委員會的獨立性、專業性愈高,投資者愈相信其財務報表所揭露的獲利數據(資訊透明度愈高),因此會願意支付較高價格購買其股票。如果以提昇資訊透明度來定位獨立董事的功能,獨立董事並無侵犯上市櫃公司管理當局的權力。當然獨立董事並非萬靈丹,其主要是扮演公司內部與外部股東之強化資訊透明度的中介角色,財務報導的責任還是在全體董事會,解讀財報也還是投資大眾的功課。
(二)薪酬委員會:
薪酬委員會負責: 1. 制定董事、高階管理者的薪酬計畫,包括:紅利、績效股與股票選擇權計畫; 2. 制定董事、高階管理者的績效評估制度; 3. 制訂董事長、高階主管的傳承計畫; 4. 完成由董事會或公司章程所同意之其他功能。在目前台灣上市上櫃公司的發展,推廣薪酬委員會有其必要性。眾多上市櫃公司不是面臨傳承的議題,就是傳至第二代經營,未來公司治理勢必會由創業家族經營邁向專業團隊經營的模式,強化董事、高階主管的薪酬制度、績效評估制度與傳承規劃更是企業永續經營的必要路徑。
(三)提名委員會:
提名委員會的主要工作乃是評審所有董事成員、委員會成員與高階管理者的資格與任命,其必須制定資格要件,合乎法規與公司章程的要求。例如:獨立董事的人數與資格至少必須符合法律與交易所的規定,甚至為了強化公司治理機制而有過半數之獨立董事;再者亦可限制高階管理者出任董事的席位數。另外,提名委員會必須提名資格適當的候選人,且他們有足夠的時間與專業知識(創造公司價值的核心能力)完成於公司所賦予的責任。
以目前台灣上市上櫃公司仍屬股權結構集中,亦即仍由創業者或由創業家族後代經營,要實施如美國之提名委員會似乎不太可能。因此可以學習韓國之國民銀行成立獨立董事提名委員會,專司獨立董事之提名與相關規定。由於提名委員會的工作並非例行性,因此有許多上市上櫃公司在設立審計委員會之後,會再設立公司治理委員會,負責薪酬委員會、提名委員會或相關公司治理工作。
上述委員會需制定行權規章(經董事會通過),包括:委員會的權限、責任與行權過程、組織地位、委員資格條件、行權資源等。而且每年覆核與評估規章之適當性與決定是否修改。且委員會通常是全部或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而各委員會的成員必須有一定的資格要求,藉以有效執行職權,例如:審計委員成員必須具備基本財務知識( financial literacy ),或於上任後合理期間具備之,且其中至少一位委員具備會計或財務管理的專業經驗。當然為了強化董事的專業性,台灣證交所與櫃買中心亦有公布董事進修推行要點,希望新任者於就任當年度至少宜進修十二小時,就任次年起每年至少宜進修三小時(續任者任期中亦同)。筆者認為不管您在自己行業中的專業地位有多高,有鑑於公司董事會議決事項的複雜性與多元性,以及面臨日益增強的責任,董事選擇法律責任、財務報告、合併與收購與本身所不熟悉的領域去進修,應該有其必要性。
四、有勇氣原則:
在獨立董事「有權利」、「有資訊」與「有專業」地參與董事會運作之後,讀者或許會問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每項議案應如何思考、評論與決策?本文進而提出獨立董事制度的第四項原則「有勇氣」,藉以讓獨立董事參與董事會決策時,能夠有膽量「 Say No 」,但也能有智慧地「 Say Yes 」!
「獨立董事代表哪一方參與董事會?」由於獨立董事通常持股比率很少(甚或沒有持股),面臨在股權結構集中的環境,董事會大都由大股東成員或代表出任,獨立董事一般而言被認為是代表外部股東。因此,獨立董事在參與董事會決策時,心中要有股東,決策時要以全體股東權益為依歸。
台灣的公司法於 2001 年 11 月明文規定董事對公司負有「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加強了董事之經營責任。倘若違反這二個義務導致公司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今年初通過的證券交易法修正案,載明當公司面臨求償訴訟案時,董事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免負賠償責任。否則必須依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由於「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可能導致獨立董事過於保守,凡是反對或保留,造成公司運作的困擾。
透過經營判斷法則 釐清董事應盡職責
為了解決注意與忠實義務規定的不明確,所導致董事責任過重的難題,台灣實有需要引進經營判斷法則( Business Judgment Rule )。該法則是美國法院引以認定董事是否盡到忠實執行業務與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的基準,亦即是推定董事在參與公司決策時,已善調查之能事,並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所採取之決策最有利於公司利益。當然經營判斷法則是基於決策時所能掌握的資訊與當下公司所屬的競爭環境,萬萬不能以「事後諸葛」來論斷董事責任。
由於董事會在進行決策判斷時,所面臨是不確定性的未來,而且重大決策通常隱含巨量的風險,如何作為才能符合經營判斷法則?首先,必須確認重大決策時,董事是否盡量取得可用之相關資訊(含專家意見),適當詢問交易或投資的理由、目的,並且做出合理性的判斷?其次,是否有詳細評估重大決策對於公司資產、損益與財務狀況的影響?再者,是否是基於忠實及適當之目的,考量公司整體權益所做出決定?還有,必須確定在董事會決策時,並無董事重大利益相關或利益衝突之相關董事有迴避表決權行使?最後,還需考量在董事會討論時,是否充分尊重董事的發言權,而無裁量權濫用的情況?
接著本文以董事會議決公司併購案為例,論述經營判斷法則。每位董事必須確認下述關鍵問題:
1. 是否有足夠的資訊與時間,以利議案的討論與決策?包括:財務顧問的併購評估報告、獨立第三者對上述報告收購價格的確認。
2. 在整個併購過程,是否有足夠時間讓董事瞭解併購的目的,以及其對公司價值的影響與可能風險之所在?
3. 是否列舉此併購案可能的風險?以及是否有相對應的配套措施?
4. 是否估計該併購案失敗時,對公司價值的傷害有多大?成功時對公司價值增量有多大?
5. 不做該併購案,公司替代策略為何?上述第 3 到第 5 個問題可做為董事是否善盡忠實義務的判斷基準。
6. 若為關係人併購案,有利益衝突的董事,以及其所控制的法人代表董事是否有採取迴避表決權的行使?
7. 是否讓董事們充分發言,並尊重持反對與保留意見者?
一般實務運作總是免不了會授權董事長或管理當局進行談判,然而授權範圍必須明確,並非概括式授權。而且董事須防止董事長或管理當局「頭過身就過」的行事風格,謹慎地查詢每個階段的決策是否適當。當然在董事會議決時採保留或反對意見者,必須審慎注意董事會議錄,是否清楚載明自己意見的表達。近二年來公司法與證交法的修正,的確加強董事的責任。然而經營判斷法則的立論基礎,在於明確釐清董事應盡責任(並非無限責任或模糊不清的責任),藉以鼓勵適當之人,樂於擔任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下期待續)
【附註】
近年來日本在改善公司治理制度,賦予監察人在聘任會計師有同意權,亦即會計師聘任是由董事會先提名,經監察人同意後,提到股東會做最後決議。
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倘若給予審計委員會上述事項否決權,將導致上市櫃公司管理當局的反對,有可能使證交法修正案無法獲得通過,為了邁出獨立董事法規化的第一步,在證交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又載明上述事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時,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決議。
2006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銀行召開臨時董事會,遴選財務顧問,評估與台新金控股份轉換之可行性與價格合理性,然而因當日議案與報告財政部有做過修正,公股四席董事與一席民股董事認為程序有問題,希望重新召開董事會(至少延後七天召開),然而代理董事長(又兼台新金監察人)認為在法律上並無問題,還是要議決此案。由於台新金派任八席彰化銀董事(總數為十五席),超過半數,四席公股董事與一席民股董事遂採取退席抗議,但是臨時董事會還是通過遴選財務顧問辦法,立即引起軒然大波。雖然此一臨時董事會到底有效或無效,仍有待檢驗,但是上述程序引發爭議,惹來立法院強烈抗議,彰化銀行只好選擇重新召開董事會。
資料來源:第 252 期( 95 年 11 月號 )會計研究月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