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莊喬安•會計研究月刊編輯
張書瑋•會計研究月刊編輯
企業的發跡之始,多由家族聚資經營,而隨著家族企業成長,進而轉型為上市櫃公司,其股東的組成從原本的家族成員擴大為一般大眾,家族持股比例稀釋,資金來源大部分來自於市場之投資大眾,因此投資人自然期望建立一個適當監督之機制,監督公司的營運以防舞弊。從安隆案爆發後,適當的監督即成為全球所關心之議題。當部分股東其股權比例不高,卻握有公司的管理權時,資金供應者自然會關切公司經營的狀況,其監督機制是否健全,於是希望透過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的方式,協助決策並發揮監督的功能,減少代理可能產生的問題。
落實公司治理 市值正面溢價
此次證交法修正三讀通過,金管會即在日前的新聞稿中表示,希望以法制化的方式,落實企業進行公司治理。在證交法新增第十四條之二即規定,獨立董事人數不得低於兩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第十四條之四則規範企業應設置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並由獨立董事擔任。同時,在第十四條之三明確列舉企業有哪些重大決策,需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才可行之,若獨立董事對決策內容有異議,需在董事會的會議紀錄上載明;若是公司獨立董事達三人以上,需設置審計委員會,在第十四條之五甚至列舉出公司有哪些重大決策,必須先經審計委員會通過後,才可提董事會決議。
中華經濟研究院院長柯承恩表示,獨立董事扮演二個重要角色,一為「監督」,二為「顧問」。從短期來看,獨立董事若確實發揮監督的功能,使投資人對於公司的營運狀況感到放心,正面的溢價將會表現在企業的市值。輔仁大學金融所所長葉銀華指出,以其對馬來西亞、泰國、新加坡與香港各國審計委員會所作的調查顯示,若企業的審計委員會其獨立性與專業性愈強,資訊透明度愈高,與財務績效屬同等的其他企業相比,其股價相對較高,這是因為投資人給予較多的信賴,放心地投資其股票所致。
昔日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賦予監察人調閱企業的帳簿與監察業務的權力,以及在企業的年報上署名後參與股東大會,但卻未明確列示企業有哪些重大決策確立必須經由監察人的授權,會計師與內部稽核主管的任免仍是由董事會所決定,缺少監察人發揮其功能的機制。
參與企業決策 掌內外稽任免
因此,監察人的功能若要確實發揮,是必須具有外稽(會計師)與內稽(內稽主管)的任免與考核權,葉銀華表示,這是過去台灣的監察人制度難以發揮功能的主要原因。以德國為例,其公司的監事會是由股東大會所選出,監事會再行任命董事會,監事會是董事會的上位機構,並具有內外稽的任免權。在證交法修正後,不管是設置審計委員會,或是設置監察人,若要充分發揮監督的功能,葉銀華認為,皆必須具有內稽主管與會計師的任免與考核權,同時對於公司重大決策可表示意見,並於會議記錄載明,才能發揮應有的功能。
柯承恩表示,審計委員會有董事會之會前會的功能,企業的一些重大決策必須要經過審計委員會,再提董事會討論,因此審計委員會除了具有監督的功能之外,在重大決策中扮演的是更積極參與的角色;而監察人列席董事會,是審查的性質,若對公司議題不同意,亦可召開監察人會議或可自行使權力,柯承恩認為,經過審計委員會集思廣義的效果,平均而言會比監察人單獨執行來得好。
然而,企業設置了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並非就是發揮了落實公司治理的功能。畢竟真正參與企業日常決策與營運者,是該公司的管理階層與經營團隊。董事會若欲作成正確的決策,必須藉由企業的經營團隊提供正確與即時的營運資訊與健全的內控機制。因此企業的管理當局與經營團隊的心態,與其所提供給董事會進行決策的資訊透明度是否足夠,均非常重要。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雖然確實可以協助企業落實公司治理,但是目前獨立董事的遴選,仍是由董事會所決定,因此獨立董事受否確實具有獨立性,仍是很大的挑戰。
輔以市場力制衡 為永續經營鋪路
由於目前市場買方主力是屬於一般投資者,無集體力量來影響公司,柯承恩認為,可由機構或法人投資人發揮買方的影響力,藉投資公司股票產生長遠報酬之肯定,施予公司壓力造成市場力量,如此達到對公司治理之要求。
若要確保公司所選出的獨立董事其獨立性不容置疑,葉銀華表示,最根本的辦法就是由全體股東一人一票選出,但實際執行確實有難度;因此較佳的配套方式,同樣是經由董事會來提名獨立董事的人選,配合市場的監督機制來發揮功能,例如四大基金(勞退基金、勞保基金、退撫基金與郵政儲金)均有在證券市場投資股票,因此對其所投資的公司持有投票權,再將此投票權委由投保中心出席股東大會監督董事會的運作的方式等,使公司的董事會除了面對市場的監督之外還有訴訟的風險,對於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更有所警惕。
目前獨立董事的設置方式,是分段實行。葉銀華認為,第一階段必須設置獨立董事的企業,首推金融機構、已在國外發行存託憑證( ADR )的公司與泛國營企業。目前國內金融機構設有獨立董事的家數,約僅占總金融機構家數的 22% ,而這些設有獨立董事的金融機構,其獨立董事占董事會的席次平均亦僅只有 12 %,由於金融機構的資本來源是社會大眾,因此對其公司治理的要求也是首當其衝的;而可在國外發行存託憑證者,多屬大型企業,國外多普遍已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因此在適用上應不會造成太大的困難;而泛國營企業,主要的股東是政府,對於其所制定的法律,自然是必須率先適用。
其實從這次的修法結果來看,可以發現條文的規範是傾向希望企業選設審計委員會。葉銀華分析到,即使公司選擇不設審計委員會,而採設監察人的方式,根據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部分重大決策的形成仍是需要經由獨立董事們表示意見,同時受監察人的監督;但若企業選擇由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所要授權的事項與前述需尊重獨立董事意見的項目其實大致相同,同時還可不需設監察人一職。
從長遠來看,企業選聘適合的專業人才擔任獨立董事,其對經營事務考量的角度與企業的管理當局不同,可以更專業的觀點與更獨立的立場,協助管理當局作更佳的決策而避免可能的盲點,降低錯誤決策的可能性,發揮企業「顧問」的功能。而企業選任適合的人選擔任獨立董事,除了可協助企業進行更佳的決策之外,透過獨立董事並落實公司治理的方式,更可協助企業從原本家族化的人治,轉型為以制度來進行管理,也是在為企業的永續經營鋪路。
證交法有關公司法理之修正重點
第十四條
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第十四條之二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ㄧ。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三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1) 依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 依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3) 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4)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5) 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6)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7) 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8) 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9)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之四
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公司法部分條文,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十四條之五
1 、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1) 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 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3) 依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4) 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5)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6) 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7)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8) 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9) 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10) 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11) 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2 、除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二十條之一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其負責人及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對於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述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之三
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政府或法人為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1) 配偶; (2) 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上列關係之一。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禁止規定者,當然解任。
資料來源:第 243 期( 95 年 2 月號 )會計研究月刊 |